(2015)绍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驶往上虞区百官街道,途经上虞区329国道上虞国际裘皮城门口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和白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虞区人民医院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白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白某、赵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照片,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