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吴延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吴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于海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延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原告于海涛与被告吴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涛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丈夫徐玉峰(于2014年春病故)因家庭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徐玉峰的名字,约定每月利息8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0年年底一次性偿还。到期被告及其丈夫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丈夫病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41600.00元(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合计52个月,每月800.00元)。被告吴延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丈夫徐玉峰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署徐玉峰的名字,约定每月利息8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徐玉峰协议离婚,约定家有平房三分之二归女方所有,三分之一归男方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2014年10月23日徐玉峰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丈夫徐玉峰向原告于海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与徐玉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海涛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1600.00元(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每月800.00元),合计8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被告吴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