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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天红与周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352号原告:徐天红。委托代理人:杨承乔。被告:周福林。原告徐天红因与被告周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红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装修材料往来,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6月底,被告在城建玉泉路交警队办公楼工地期间,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货值共计41515元,201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在承建望鹤路49号德元顺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货值35733元的地板,2014年6月被告在承建富润路青年宾馆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3181.7元的地板,上述款项被告支付了47000元,尚欠33429.7元。另被告的其他工地向原告购买材料款结欠89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据1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29.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交警支队等工地的货款请求33429.7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借据所欠货款89600元。被告周福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天红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装修材料往来,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红材料款8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周福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