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吉芳,吴寿生,蒋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吉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兴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顺平。上诉人施吉芳、吴寿生与被上诉人蒋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蒋顺平与福建金汇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台125**kva镍铁炉排放的所有废渣承包给蒋顺平回收利用。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金汇公司所有干渣按每吨6元出售给蒋顺平;水冲渣免费给蒋顺平,由其自负运费。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0日,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共同开发经营蒋顺平与金汇公司签订的镍铁渣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干渣每吨6元,水渣每吨1元;共同承担运输、加工、利用、销售、排渣等;蒋顺平以提供项目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占34%的股份,施吉芳、吴寿生提供资金占66%的股份;蒋顺平负责全面工作,施吉芳、吴寿生负责提供资金及生产、财务;合作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2年11月18日,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股份兼并协议书》一份,约定蒋顺平将其所有的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载的股份及前期垫付费用作价60万元转让给施吉芳、吴寿生,其中股份转让金5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其余垫付费用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后,施吉芳、吴寿生支付蒋顺平4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施吉芳、吴寿生至金汇公司提运镍铁渣3.5万吨,其中干渣4884.31吨。目前金汇公司场地尚有20万吨废渣未处理。另查明,金汇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铬、镍合金特种钢材及其压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另,2012年1月9日,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寿环保(2012)1号通知,以金汇公司镍铁合金生产线未经福建省环保厅审批为由,要求金汇公司镍铁合金项目依法采取整改措施,并在取得审批前不得擅自建设、生产。2013年2月22日,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寿环保(2013)4号通知,以金汇公司镍铁合金项目未经福建省环保厅审批为由,责令金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环保整改措施。2013年3月11日,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寿环保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金汇公司镍铁合金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为由,责令金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另查明,金汇公司在生产镍铁合金时因污染问题多次被当地群众举报,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0月发现后,多次要求其整改,但金汇公司并未整改,并陆续生产镍铁合金至2013年2月。后金汇公司对镍铁合金炉进行改造,拟全部转为生产高碳铬铁。2013年11月,金汇公司因资金链问题全面停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施吉芳、吴寿生主张撤销的理由系蒋顺平以欺诈的手段使施吉芳、吴寿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施吉芳、吴寿生主张撤销的理由系签订上述协议时蒋顺平隐瞒了金汇公司并未取得生产镍铁合金的环保许可。就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份兼并协议书》而言,能够确认的系上述协议均由各方协商签订,应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金汇公司未取得镍铁生产许可,无法提供合法稳定的镍铁渣来源,施吉芳、吴寿生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顺平对上述情形存在欺诈并使施吉芳、吴寿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事实上,施吉芳、吴寿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合伙关系中投入全部资金并负责生产一方,应当对金汇公司能否提供合法稳定的镍铁渣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金汇公司因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于2012年1月9日即被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和采取整改措施,施吉芳、吴寿生主张其于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11月18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该情形,不予采信。故对施吉芳、吴寿生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施吉芳、吴寿生主张蒋顺平并未支付《股份兼并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前期垫付费用,存在欺诈。施吉芳、吴寿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签名行为应认定系对协议内容尽到了明确了解和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施吉芳于2012年12月31日签收的福建天越渣场移交资料,其中载明了项目前期投入经办费用所对应的日常支付记录及付款凭证,更能佐证蒋顺平确实支付了前期垫付费用。故对施吉芳、吴寿生该主张,应不予采纳。施吉芳、吴寿生主张根据蒋顺平的可行性报告,水渣可以制砖,但事实上水渣无法制砖,蒋顺平实施欺诈。施吉芳、吴寿生对水渣不能制砖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及金汇公司与蒋顺平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本案经过审理,能够确认的系金汇公司目前未取得生产镍铁的许可,且已停产,其无法保证合法稳定的镍铁渣供应。但即便该事实导致金汇公司与蒋顺平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或《合同》有效而金汇公司违约,并不必然导致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及股权兼并协议可撤销。施吉芳、吴寿生仍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顺平在签订上述协议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施吉芳、吴寿生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双方发生纠纷时,金汇公司场地上仍存有20万吨左右的镍铁渣(包括干渣和水渣),施吉芳、吴寿生未予以提运,却以金汇公司之后无法提供合法稳定的镍铁渣为由主张撤销,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施吉芳、吴寿生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蒋顺平将其在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全部作价转让给施吉芳、吴寿生,根据蒋顺平提供的由金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施吉芳、吴寿生与金汇公司就承包经营或场地租赁关系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吉芳、吴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施吉芳、吴寿生负担。施吉芳、吴寿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蒋顺平与案外人金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时,漏认了“每月出售给乙方(蒋顺平)水冲渣15000吨左右、承包期限为五年”等内容,而该些重要内容表明《合同》对蒋顺平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了定性、定量的约定:第一,金汇公司将其现有三台125**kva镍铁炉排放的所有废渣承包给蒋顺平回收利用,这是对承包经营权的定性约定,即蒋顺平对金汇公司生产的所有镍铁渣享有垄断购买承包经营权;第二,水冲渣每月供给15000吨左右,这是对承包经营权月购货额的量化规定。月供水冲渣量15000吨左右,可估算出月供干渣量约2000吨左右(干渣占水冲的10~15%)。按此计算,金汇公司每月应供给蒋顺平镍铁渣17000吨左右,年供镍铁渣量204000吨左右,承包5年应供镍铁渣量约为1020000吨左右。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以致未查明施吉芳、吴寿生在决定投资涉案合作项目时是否存在误解。(二)原审判决未对蒋顺平提供的合作项目内容进行认定,故未认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因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以及《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项目内容应为无形资产投资,具体为蒋顺平享有的连续五年向金汇购买1020000吨镍矿渣的权利(90万吨镍铁水渣+12万吨镍铁干渣)。且蒋顺平提供给施吉芳、吴寿生的《合同》、可行性报告等资料均未写明金汇公司的镍铁合金生产项目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生产项目。施吉芳、吴寿生到金汇公司考查时,看见三个炉子都在烧炼镍铁合金,场地上又堆着矿渣,故施吉芳、吴寿生有理由相信蒋顺平提供的项目是连续5年可以购入100万吨左右镍铁渣的权利,就有信心经过5年经营收回投资成本,并赚到一定利润,因而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但现实情况是蒋顺平提供的项目属于违法经营者提供的镍铁渣回收经营权,并且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涉案镍铁合金生产项目已被福建省寿宁县环保局通知停产整改。如果该经营权渣源稳定、回收经营权能持续有效行使,属低风险投资经营项目,而金汇公司事实上已处于被停止状态,渣源供货渠道已不存在,属于最高级别风险投资项目。到目前为止,施吉芳、吴寿生已向合作项目投资240万元左右,项目前期投资还没有完全到位。若停止向合作项目投资,则已投进的240万元收不回来;若继续向合作项目投资,则损失将超过240万元。若施吉芳、吴寿生知道蒋顺平提供项目的真实情况,决不会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和《股份兼并协议书》,因此《合作协议书》就属于因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三)原审判决未认定《股份兼并协议书》是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而签订的,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股份兼并协议书》载明以蒋顺平与金汇公司所签订的镍铁渣处理合同、《场地使用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书》为依据。故如《合作协议书》因重大误解而被依法撤销,施吉芳、吴寿生也可依重大误解而申请撤销《股份兼并协议书》。(四)原审判决认定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共同开发经营其与金汇公司签订的镍铁渣购销合同,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第一,《合同》取得的项目是蒋顺平个人的,而不是三个人共有的;第二,蒋顺平依据《合同》购来的镍铁水渣加1元后才与施吉芳、吴寿生共同经营,根本就没有共同经营镍铁渣购销合同的案件事实;第三,《合作协议书》约定蒋顺平负责与厂家协商与前期筹办涉外事务,施吉芳、吴寿生提供资金,负责生产生活和财务管理。之所以这样分工,是因为施吉芳、吴寿生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外与金汇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法联系工作;第四,《场地使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金汇公司与蒋顺平,而非施吉芳、吴寿生,说明承包人始终是蒋顺平一人;第五,《股份兼并协议书》签订后,蒋顺平还出具《委托书》,委托施吉芳代为处理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废渣处理事宜,说明《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只有蒋顺平一人。(五)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股份兼并协议书》签订时,施吉芳、吴寿生应当知道金汇公司擅自违法生产镍铁合金的情况是错误的。第一,金汇公司违法生产镍铁合金与施吉芳、吴寿生无关,福建省寿宁县环保局出具的通知也不会送达给施吉芳、吴寿生;第二,蒋顺平未向法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施吉芳、吴寿生知道金汇公司违法生产镍铁合金的情形;第三,如果施吉芳、吴寿生已知金汇公司镍铁合金生产项目,属于已被环保局责令停产的污染环境项目,不可能按蒋顺平的指示向金汇公司总经理陈文椿账号汇入土地征用费102万元,用以取得镍铁渣经营处理所需之场地。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书》、《股份兼并协议书》就是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三、原审判决认定金汇公司已认可蒋顺平将《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全部作价转让给施吉芳、吴寿生,二人与金汇公司就承包经营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既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又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审判决所谓的蒋顺平将《合同》中所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全部作价转让给施吉芳、吴寿生,是建立在《股份兼并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下,但《股份兼并协议书》本身对金汇公司无约束效力。第一,《股权兼并协议书》的序言、第一条、第四条表明蒋顺平有意让权利转让之效力只在当事人间发生,对第三人将《合同》产生的权利留在自己手中;第二,蒋顺平出具的《委托书》向包括金汇公司的所有第三方宣告,施吉芳在废渣处理关系中,是蒋顺平的代理人,而不是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第三,《股份兼并协议书》生效之后由蒋顺平书写,陈文椿签名确认,将施吉芳汇出的土地款,对外写成是蒋顺平的付款。综上所述,不论《股份兼并协议书》转让的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还是《合同》中约定的五年经营权,转让行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效力。金汇公司也不会在未收到蒋顺平通知的情况下认可《股份兼并协议书》对金汇公司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金汇公司已认可蒋顺平将《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全部作价转让给施吉芳、吴寿生,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关于金汇公司出具的所谓“情况说明”,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效力,故在本案中属于无效证据。原审判决以无效证据认定金汇公司已经认可承包经营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情况说明”并未提及权利、义务转让之事,金汇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金汇公司与施吉芳、吴寿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场地租赁关系,侵犯了金汇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上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施吉芳、吴寿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顺平答辩称:原审法院的调查及证据表明,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的合伙协议,经过长时间考证和深思熟虑,并不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一、施吉芳、吴寿生早已在2012年10月就兼并了蒋顺平的股份,并约定兼并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施吉芳、吴寿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蒋顺平对此项目不再享有一切权利。后双方就股权以及有关合同资料,包括股份兼并款都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后双方合作关系完全终止。二、金汇公司没有相关生产许可证以及停产整改是金汇公司与政府的事,况且金汇公司至今仍堆积着20万吨镍渣,并多次致函催促施吉芳、吴寿生排运。而施吉芳、吴寿生因资金短缺而不履行合同,致使金汇公司在环境污染上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双方合同条款,施吉芳、吴寿生已经构成违约。三、施吉芳、吴寿生在合同中记载的“现有的”和“所有的”上大做文字游戏,而合同中明确载明为“现有的三台炉子所排放的所有废渣”,并无歧义。四、金汇公司所谓“偷产或试产”与蒋顺平没有关联。施吉芳、吴寿生在投资前都作了全方位了解和考证,施吉芳本人与蒋顺平也一同前往温州参加福建寿宁县在温州举办的投资企业招商会,蒋顺平根本没有丝毫隐瞒。至于镍铁渣能否制砖,根据国务院所颁发(1992)66号和财政部国税局(2001)198号文件精神,国家大力扶持提倡地方废资源综合利用以保护耕地,由废渣用来制作免烧砖而取代传统的粘土砖,这一项目早已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而且当时蒋顺平在福建立项时,也通过当地政府审核认可,并由福建省寿宁县权威机构编制了一本《关于镍渣制砖可行性报告》,该编制报告正本已于2012年11月转交给施吉芳。本案事实是施吉芳、吴寿生短缺资金,导致项目无法实施,而故意说不能制砖,妄图把责任强加他人。五、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应由施吉芳、吴寿生与金汇公司进行交涉,蒋顺平已经丧失了合同持有权和经营权,后续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为投资风险,应由施吉芳、吴寿生承担;反之,如果施吉芳、吴寿生在五年经营中,效益可观,蒋顺平也没有权力向施吉芳、吴寿生提出索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施吉芳、吴寿生在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股份兼并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金汇公司提供的镍铁废渣,根据施吉芳、吴寿生对金汇公司的现场考察可以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时,金汇公司处于运营状态,三台镍铁炉废渣持续排放。而《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金汇公司被福建省寿宁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采取整改措施的情况并不必然导致金汇公司停止生产,亦非金汇公司全面停产的直接原因。且《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施吉芳、吴寿生还进行过运渣,目前金汇公司尚存镍铁废渣量相当于《合同》约定金汇公司一年应供给量。依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施吉芳、吴寿生与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时,并无证据表明金汇公司已经缺乏持续供应镍铁废渣的能力;至于金汇公司全面停产,无法供应镍铁废渣的情况发生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一年半以后,该事实不能溯及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时,故施吉芳、吴寿生对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未产生重大误解,其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书》和《股份兼并协议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吉芳、吴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