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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乙、潘某与赵某甲、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赵某乙,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光亮、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甲、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杏金、赵阿三(又名王阿三)夫妇共生育两女,即长女赵荷英(又名赵何云)、次女赵某乙。赵荷英与张某(因张某系入赘,故又名赵根元)系夫妻关系,赵某乙与潘某系夫妻关系。1972年,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安头村四组的老宅进行了翻建,建成了平房六间(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此后该房屋未再进行翻建。1981年5月21日赵杏金去世。1984年2月9日,张某与赵某乙在多名亲属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分家书》,约定“1、宅基姐东妹西,六间房之中作为双方宅基分界线……3、父亲看病费及丧事费,姐方负贰佰元人民币,娘的丧事费也应姐妹双方各半。4、待妹子结婚之后,娘应轮留(流)居住,从八五年元月一日开始,娘居住姐方,以后一年一轮,如果娘失去劳力不能自理,比如象(像)生病,而经济费用双方各半,田从八五年元月一日始对半分开,平时的口粮各半,草包款姐妹双方各拿肆拾元(一年)。5、妹子结婚费用应自理。所剩号桶与鞋桶娘所住之处跟娘,以后应对分。从此日开始算分家结束,凡一切事情从此书上作证。”张某以“赵根元”名义签字,赵某乙也在《分家书》上签字。此后双方按照《分家书》约定各使用三间平房。1991年赵某乙夫妇为申请新宅基地搬至潘某的父亲处(毛家浜自然村)居住,后未能申请到宅基地,又搬至镇区居住并在镇区购买了房屋。1998年12月20日,涉讼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某。1999年3月17日,涉讼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人一栏空白。2003年8月21日,昆山市张浦镇安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由安头村在98年度审(此处应为“申”,原文如此)办土地证及房产证时,把原有的潘某的宅基面、房子面积都记在张某户上。现更正:潘某宅基为北线9.45米、南北为14.40米,南线为9.6米。张某宅基面积:北线为9.45米,南北为18.80米,南线为9.30米。房子建筑面积按现状不变。以上之事,特此证明。”张某与潘某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03年8月21日。当时的村委会会计龚文英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安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龚文英进行了调查,龚文英对开具该份证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我当时是村里的会计,刚刚到这个村,对村里的情况也还不是很了解。当时是村书记赵三娥带了张某、潘某来说要开个证明。因为他们也没有什么争议,我就根据他们的陈述写了这份证明,但对具体情况我是不太了解的。”原审法院电话联系到赵三娥,但赵三娥对法院当面询问并制作笔录的要求拒绝配合。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土地相关产权信息、人口死亡申报单、户籍注销证明、户籍底册、分家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赵某乙、潘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安头村4组平房6间进行继承,其中赵某乙、潘某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审理中,赵某乙、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安头村4组房屋中西边三间归赵某乙、潘某所有,诉讼费由赵某甲、张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农村房屋、土地的特殊性,其产权登记与实际所有常常存在背离,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家庭共有,而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往往并非唯一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张某名下,但根据双方陈述的房屋翻建过程可知,涉讼房屋在1972年由家庭共同翻建。1984年2月9日的分家书中约定“宅基姐东妹西,六间房之中作为双方宅基分界线”,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双方无权对宅基地所有权进行分割,该分家书实际上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配。根据“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与双方在分家书上签字后赵某甲、张某夫妻使用东面三间房、赵某乙、潘某夫妻使用西面三间房的事实,该分家书对六间平房的归属也进行了分割,即六间房屋中东面三间归姐姐赵某甲所有,西面三间归妹妹赵某乙所有。当时母亲赵阿三虽未在分家书上签字,但是双方均认可当时赵阿三在场,并请了家中主要亲属见证,结合此后张某与潘某共同要求安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事实,证实双方及赵阿三均认可分家书的分配方案,分家书是真实有效的。至于赵某甲、张某提出的赵某乙、潘某对老人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孩子改姓、将户口迁出等行为表示其放弃房产的抗辩主张,因赵某甲、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乙、潘某未尽赡养义务,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头村村委会的证明,赵某甲、张某解释当时是为了帮赵某乙、潘某争取拆迁权益才要求村里出具该证明的,但赵某乙、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涉讼房屋并未纳入拆迁范围,赵某甲、张某该解释缺乏事实基础,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安头村四组的六间平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南房字第××号)中西面三间平房归赵某乙、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诉人赵某甲、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由谁出资翻建,也未查明赵某乙、潘某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错误认定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及分家书的效力,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乙、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乙、潘某辩称:分家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分家书确定各自房屋的份额和位置。赵某甲、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赵阿三(又名王阿三)于1997年7月25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在1972年由家庭共同翻建而成。1984年2月9日双方订立的分家书中明确“宅基姐东妹西,六间房之中作为双方宅基分界线”,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分配。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与双方在分家书上签字后赵某甲、张某夫妻使用东面三间房、赵某乙、潘某夫妻使用西面三间房的事实,该分家书对六间平房的归属也进行了分割,其中东面三间归姐姐赵某甲所有,西面三间归妹妹赵某乙所有。结合2003年8月张某与潘某共同要求安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对涉案房屋权证更正证明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分家书是得到双方确认的,该分家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涉案房屋西面三间归赵某乙、潘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栋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