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忠,季宁宁,徐蕙,倪军,翟乃刚,宋元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民执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被执行人:姚忠。被执行人:季宁宁。被执行人:徐蕙。被执行人:倪军。被执行人:姚忠。被执行人:翟乃刚。被执行人:宋元珂。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姚忠、季宁宁、徐蕙、倪军、翟乃刚、宋元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睿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