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752号原告姜×,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姜×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刘惠萍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归姜×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刘×、姜×共同偿还(各自承担50%)。另一套刘×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由双方进行出售,双方各自分得50%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具体要求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归姜×所有,自2015年2月起剩余房屋贷款由刘×、姜×共同偿还,双方各自承担50%。要求另一套刘×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由双方进行出售,双方各自分得50%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及协议书情况属实,同意海淀区的房子归姜×所有,自2015年2月起该房的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50%。关于丰台区我名下的房子,该房是我的唯一住房,我现在无法出售。原告私下找我协商将该房过户给孩子,对此我同意,但是我现在不能办理,我需要一定的时间再考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归姜×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刘×、姜×共同偿还(各自承担50%)。另一套刘×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产由双方进行出售,双方各自分得50%房款。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关于位于将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屋,双方约定明确,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的为姜×,为保护银行的权利不受侵犯,故由姜×、刘×平均负担贷款的约定仅限于姜×、刘×之间,在向银行支付贷款的方式上,仍然由姜×一人负责向银行偿还,刘×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给付姜×。关于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双方约定出手时房款由双方均分,因双方就该条约定所附的条件至今没有实现,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取得该房的卖房款,为了充分保护双方的权利,本院认为将该房判决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较为适宜。综上,判决如下:一、姜×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屋归姜×所有,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的房屋剩余贷款由姜×、刘×平均负担(刘×将钱款给付姜×,由姜×向银行偿还);二、刘×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由姜×和刘×共同所有,姜×和刘×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