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492号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东上庄立交桥南。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经贸公司)诉被告韩雪松、郑文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韩雪松、郑文武的起诉。原告神通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周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神通经贸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4时30分许,韩雪松驾驶属郑文武所有的冀H×××××号、冀H×××××挂号大货车行驶至西青区津涞公路与辛老路交口时,与唐志强驾驶原告的晋E×××××号、晋E×××××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韩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志强无责任。冀H×××××号、冀H×××××挂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9698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当先扣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以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30分许,韩雪松驾驶属郑文武所有的冀H×××××号、冀H×××××挂号大货车行驶至西青区津涞公路与辛老路交口时,与唐志强驾驶原告的晋E×××××号、晋E×××××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韩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志强无责任。冀H×××××号、冀H×××××挂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冀H×××××挂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的晋E×××××号、晋E×××××挂号大货车系依法取得营运资质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晋E×××××号、晋E×××××挂号大货车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39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上的货物财产损失确认为79184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9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营运损失14214元。被告提出对原告支出的定损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拆解费金额过高,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客观性;原告不能证明出具施救费票据的单位具备合法的资质,施救费票据应当由交管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认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计算的停运期间过长,标准也过高,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评估结论、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营运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费用,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评估鉴定损失价格39400元,车辆上的货物财产损失79184元,定损费19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1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4214元,但其未能提供平常运输能力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发生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车辆在2014年9月12日4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4年10月16日进行拆解、评估,此期间能够认定为原告的停运时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为6000元。原告拆解费、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拆解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准予。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付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财产损失1394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全部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