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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清平,张欣、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罗德波,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德波,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欣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趁无人之机,多次盗割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渝中维护管理处所辖正在带电运行的路灯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公交车站附近,采取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走69米价值966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800元。2.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的隔离带,采取同样方式,盗走69米价值966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800元。3.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的隔离带,采取同样方式,盗走69米价值966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800元。4.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公交车站附近,采取由罗德波负责剪线,张欣负责挖土和照明,王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258米价值3612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3000元。5.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245米价值3430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和61米价值2196元的鸽牌VV4×16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5000元。6.被告人张欣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牛滴路附近,采取由王某某负责剪线,张欣负责挖土和照明的方式,盗走48米价值1728元的鸽牌VV4×16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1700元。7.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重庆天地附近,采取由罗德波负责剪线,张欣负责照明,王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172米价值2408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2000元。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9月9日在本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满楼网吧被公安机捉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满楼网吧被公安机捉获归案;被告人罗德波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市沙坪坝区土湾重棉一厂附近拆迁房内被公安机捉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系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欣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趁无人之机,在本市渝中区多次盗割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渝中维护管理处所辖正在带电运行的城市照明路灯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公交车站附近,采取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走该处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城市照明路灯电缆线若干,销赃后获赃款700元。2.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的隔离带,采取同样方式,盗走69米价值966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800元。3.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的隔离带,采取同样方式,盗走69米价值966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800元。4.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公交车站附近,采取由罗德波负责剪线,张欣负责挖土和照明,王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258米价值3612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3000元。5.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华大桥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处城市照明路灯电缆线若干,随后销赃获赃款5000元。6.被告人张欣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牛滴路附近,采取由王某某负责剪线,张欣负责挖土和照明的方式,盗走48米价值1728元的鸽牌VV4×16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1700元。7.被告人张欣伙同罗德波、王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化龙桥重庆天地附近,采取由罗德波负责剪线,张欣负责照明,王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172米价值2408元的鸽牌VV1×25mm2型电缆线。随后销赃获赃款2000元。被告人张欣于2014年9月9日在本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满楼网吧被公安机捉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市沙坪坝区模范村花满楼网吧被公安机捉获归案;被告人罗德波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市沙坪坝区土湾重棉一厂附近拆迁房内被公安机捉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欣、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德波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户口资料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量笔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欣盗窃7次共计15380元,被告人罗德波盗窃3次共计1102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4次共计127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欣、罗德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欣、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波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张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银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赔赃款700元。被告人张欣、罗德波、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重庆市城市照明管理局渝中维护管理处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468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