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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隐瞒自己曾有婚史的事实,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夕才告知原告,原告年龄已大,无奈接受现实。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争执。被告平日不履行家庭义务,外出也不告知原告,原告怀孕期间也需包揽全部家务。原告剖腹产后,被告指责儿子出生时辰不吉利,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还与父母一起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生产时住院7天,出院后在御景华庭家中住了10天,随后就被被告要求回娘家居住。被告此后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使原告经受了物质和精神的双重痛苦。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原告母子回娘家后,被告既不过问儿子的健康成长,也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抚养儿子,支付保姆费、医疗费、生活费,累计负债105000元。原告的嫁妆及按份共有的房屋要求另案处理。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3、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由被告承担55000元。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告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气,双方还可继续生活;2、双方认识不久答辩人即坦白自己曾有婚史的事实,不曾隐瞒,答辩人及家人也从未指责儿子出生时辰不吉利,对答辩人及家人不利;3、答辩人未曾要求原告回娘家住,原告生产后因自身原因回娘家居住,还拒绝答辩人探视儿子;4、答辩人有住所、稳定工作,且三代单传,而原告身体不好,家有兄弟,收入仅2000多元/月,儿子由答辩人抚养为宜;5、原告主张的105000元是家庭支出,而非家庭债务,且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另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已从社保中心报销的生产费用不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的事实;4、(2014)台黄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门诊发票、购物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抚养儿子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岩区生育保险待遇结算表,证明原告生产后已从黄岩区社保中心领取相关保险金的事实;2、被告购买坐落于黄岩区御景华庭小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前购买了涉诉房屋,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自2010年起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1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并未主张已结算的保险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部分权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中合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儿子抚养问题经常争执,就此分居,儿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依旧,关系并未改善。另认定:2009年6月25日,被告沈某甲及母亲苏青秀与浙江鼎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黄岩区御景华庭小区第xxx号楼房一套(庭审中,被告主张涉诉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对涉诉房产享有相关权益);原告生产后,已从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领取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总计人民币7622.67元;审理中,原告自称年收入七万元左右,被告自称年收入九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另案解决自己的嫁妆以及坐落于黄岩区御景华庭小区的房屋一套,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另行解决为宜。儿子沈某乙未满两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抚养儿子沈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以12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沈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儿子抚养费1200元/月。支付方式: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每年度的抚养费14400元,被告沈某甲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