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锡华。被告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80000元中的20000元归张某所有,加上丁某结欠张某父母的5000元,丁某需给付张某25000元。丁某未立即给付该款,故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当天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某25000元,并承诺于两年内给付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丁某未付款。要求判令丁某立即给付欠款25000元。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由丁某使用的其与张某夫妻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中的20000元归张某所有。另,丁某购买房屋时张某父母支付购房款5000元。张某与丁某约定房屋由丁某处置,张某父母支付的购房款5000元由丁某直接交付给张某。丁某未能立即给付该款,故其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某25000元,并承诺于两年内付清。欠款到期后,丁某分文未付。张某经催讨未着,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在离婚时约定由丁某使用的夫妻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中的20000元归张某所有,加上丁某应交付给张某的购房款5000元,丁某应当向张某支付25000元。丁某未能立即给付上述款项,故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张某25000元。丁某结欠张某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承诺两年内给付欠款,现付款期限已过,丁某未付款。张某要求丁某立即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原告张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丁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