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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义国,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国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元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现在武汉读大学三年级)。2005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两年半,2008年刑满回家,此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7日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汪桥人民法庭要求离婚,同年12月3日被判决驳回其请求,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又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生活,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甲虽已成年,但因尚在读书,对其抚育费用原、被告仍应共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存在争议无法查明,现不作调整,今后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女王某甲在尚未独立生活期间的抚育费,根据王某甲的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文书表述不清。原审在庭审质证一栏中,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表述为“不予采信”,即否认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表述为“予以采信”,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在未对原审原告的观点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并草率判令离婚,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审未分割该房产,属遗漏判项。1、原审原告起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其所有,则表明原审原告承认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财产。2、售房人王秉树的庭审证言充分证明该房屋卖给了原、被告二人,原审原告的哥哥宋凌志在以往的诉讼中从未主张权利,宋凌志最多也是原、被告购房的担保人。3、原审原告放弃房屋分配的诉请,则能证明其自愿将该房屋给本人。4、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一并予以解决。原审原告虽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请,法院仍应对财产分割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2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达5年之久,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上诉人要求法院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之兄向王秉树购买,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的判决对该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之兄向王秉树购买,不适宜本案调整。且被上诉人对财产分割的诉请在庭审中予以撤回,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争议的财产未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王秉树之子王道武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王秉树的房屋是出售给宋某某,该房屋应系宋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出具该份证据的证人王道武未出庭作证,其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证人王道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依法驳回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持续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对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前后矛盾、语义含糊,草率判决离婚不当,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审依法对有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与“原审认为”的内容并不矛盾,上诉人诉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讼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遗漏处理该讼争的房屋,本院认为,因诉讼双方均承认该讼争房屋的出售方系王秉树,双方均没提交所涉房屋的权证,上诉人王某某现主张该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诉讼双方各承担婚生女王某甲的抚育费的一半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婚生女王某甲已成年,并正接受大学教育,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审判决诉讼双方各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的一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婚生女王某甲的抚育费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女王某甲在尚未独立生活期间的抚育费,根据王某甲的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燕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迎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