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自书与刘强、李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书,刘强,李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375号原告李自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农民。被告李永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书与被告刘强、李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李自书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书委托代理人张圆圆,被告刘强、李永波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书诉称,2014年3月17日5时43分许,被告刘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且严重超载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外环线与货运机场路交口北侧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到在其前方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由原告李自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部右侧,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自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8543元、护理费14674.8元、交通费1604.3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300元,总计231794.42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仍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刘强、李永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自书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陪护合同、居民户口簿;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刘强、李永波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损失,其同意赔偿。被告刘强、李永波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5时43分许,被告刘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且严重超载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外环线与货运机场路交口北侧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到在其前方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由原告李自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后部右侧,造成双方车损、李自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自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自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一、右手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多处皮肤擦伤;三、腰椎间盘突出。原告李自书支付医疗费21590.96元。事发后,被告刘强、李永波为原告李自书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自书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李自书右下肢损伤符合vii(7)级伤残。二、李自书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65日,需补充营养60日,需他人护理150日。原告李自书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永波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10%的费用。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10741.36元。总计32332.32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5天的误工费28543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被告只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李自书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365天,计28557.6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28543元为限。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计36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36天,计36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150天的护理费14674.8元,其中由护工护理36天,支付护理费5760元;由家属护理114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共36天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自书的护理期按150天计算,其中由护工护理36天,已支付护理费5760元,其余114天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114天,计8919.36元。总计14679.36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4674.8元为限。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60天,计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04.3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32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3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李自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32.32元、误工费28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467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2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300元。另查,被告刘强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永波,被告刘强系被告李永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自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刘强系被告李永波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永波承担,被告刘强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李自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永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直接向原告李自书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永波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543元、护理费1467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482.2元、施救费200元,总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书医疗费22332.32元的80%的80%即16079.27元。三、被告李永波赔偿原告李自书医疗费22332.32元的80%的10%即1786.5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书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757.8元、鉴定费4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存车费300元,总计87957.8元的80%的90%即63329.62元。五、原告李自书退还被告刘强、李永波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李自书负担76元;被告李永波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