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执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育武与易桂菊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育武,易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法执字第347-1号申请执行人李育武,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易桂菊,女,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易桂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桂菊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易桂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易桂菊在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易桂菊在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8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石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自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