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霞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5848号原告李霞,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8217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原告李霞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霞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置东南汽车一辆,之后从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贷款95000元,由被告做担保人。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与被告办理了京FW63**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现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注销京FW63**号车辆的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李霞(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贷款人)、世纪永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霞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世纪永泰公司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向李霞发放贷款,李霞与世纪永泰公司办理了京FW63**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2008年3月20日,李霞还清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霞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汽车产品订购合同、还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永泰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李霞与世纪永泰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李霞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世纪永泰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李霞请求判令世纪永泰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W63**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霞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W63**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慧敏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