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靳洪瑞与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陈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瑞,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陈建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靳洪瑞,唐山市丰润区宝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里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被告:陈建辉。原告靳洪瑞与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陈建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瑞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部分建筑器材陆续租给二被告使用,从2013年4月3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07722元,被告租用后未给付过原告租金,有2013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为据。未退还的物品有6米铁管1114根、4米铁管66根、3.5米铁管109根、3米铁管1621根、2.5米铁管4505根、2米铁管2750根、1.5米铁管1013根、扣件8705个、丝杠6948根、卡刀3220把、铁跳板229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07722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全部未退还的租赁物品,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157.81元给付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陈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洪瑞系唐山市丰润区宝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3年4月4日,被告陈建辉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宝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铁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器材,物品丢失按原值赔偿,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不按约定给付租金,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建辉经营的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落款处写有锦州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提供给被告建筑器材,被告没有给付过原告租金。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407722元,并有租赁物6米铁管1114根、4米铁管66根、3.5米铁管109根、3米铁管1621根、2.5米铁管4505根、2米铁管2750根、1.5米铁管1013根、扣件8705个、丝杠6948根、卡刀3220把、铁跳板229块没有返还,没有返还的租赁物日租金为1157.81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单、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辉以锦州盛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宝伟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锦州盛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陈建辉为合同当事人,被告陈建辉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建辉经营的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靳洪瑞2014年11月12日以前租金407722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陈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靳洪瑞6米铁管1114根、4米铁管66根、3.5米铁管109根、3米铁管1621根、2.5米铁管4505根、2米铁管2750根、1.5米铁管1013根、扣件8705个、丝杠6948根、卡刀3220把、铁跳板229块,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157.81元给付租金。三、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271元,减半收取76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