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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寇向东与刘跃邦���董绍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向东,刘跃邦,董绍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寇向东。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邦。被告董绍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向东与被告刘跃邦、董绍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向东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刘跃邦、董绍涛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8时30分,被告董绍涛驾驶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高家道照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V2M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绍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邦、董绍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绍涛系被告刘跃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刘跃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30分,被告董绍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高家道照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寇向东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寇向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绍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处开放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损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小指末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住院30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2955.23元;后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0312.07元;原告还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3409元,医疗费共计96676.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向东的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26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施救费100元。为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9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20年×30%),误工费1020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日均68元,误工费为68元/天×150天),护理费5008.6元(按护工标准63.4元/天×37天+63.4元/天×60天×70%),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62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85633.6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刘跃邦、董绍涛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2014年3月11日、4月5日、5月27日、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认为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查,被告董绍涛系被告刘跃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绍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结算、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寇向东与被告董绍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绍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董绍涛系被告刘跃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刘跃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跃邦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花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2014年3月11日、4月5日、5月27日、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花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5月27日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上述两天的门诊花费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4月5日、8月5日的门诊花费共计590元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60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满18周岁,但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交的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寇向东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董绍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致使原告因此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5008.6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62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844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董绍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32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的原告事故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剩余事故损失9011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董绍涛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70%,即630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向东损失9432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向东事故损失63077元,以上共计157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刘跃邦负担2414元,由原告寇向东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泽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