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2号罪犯张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某某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