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同心新村4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田某、顾某、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4次。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及立功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同心新村4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田某、顾某、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家中,容留田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2、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家中,容留田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3、2014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家中,容留顾某、江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4、2014年6、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詹某在本县合德镇家中,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曾于2014年9月10日下午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于9月12日晚主动到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陈述自己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提出的部分立功行为,目前正在侦查之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詹某供述;2、证人田某、顾某、江某等人证言;3、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出是于2014年9月12日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詹某在2014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仅仅是对其本人在2014年9月10日的吸毒行为的自首,公安机关因此对其在2014年9月10日的吸毒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其关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情节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其提出有检举揭发朱某、田某、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朱某、田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詹某的交代已立案侦查,但这只是被告人詹某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吸毒的违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吸毒地点,并不是其检举他们容留他人吸毒的立功;因江某目前正处于侦查之中,暂无反馈意见,故被告人詹某上述关于立功的辩解,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