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驾驶牌号为辽A×××××的现代汽车在抵达沈阳绕城高速东陵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时被警察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辽A×××××现代汽车上搜出冰毒一袋。经鉴定,该毒品重1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