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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HF2**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由沙朗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彩虹大道长洲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某某以及奉某某受伤。当日,吴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时在医院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归案后,吴某某已赔偿奉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