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到淄川区般阳路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开河分理处、淄川区般阳路粮食局门前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七辆,价值共计69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被害人陈述、价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开河分理处门口盗窃李某甲价值1359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29号粮食局门前盗窃李某乙价值315元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7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阿依莲服装店门口盗窃蒙某价值161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劳动局附近的中国联通公司门前盗窃宋某价值720元的“浪漫樱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2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国税大厅前盗窃王某价值1678元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育才中学旁边的华莱士店门口盗窃翟某乙价值735元的“风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7、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建设银行西边的电信营业厅门口盗窃翟某丙价值550元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综上,被告人杜某盗窃作案七次,价值共计696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被告人杜某亲属已代被告人杜某将剩余损失折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蒙某、宋某、王某、翟某乙、翟某丙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相关票据;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其电动车被盗后,其从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青年偷走其电动车,后来在一个修电动车门头发现一名男子像修其电动车的男子,其打110报警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被害人宋某证实其从一修车门头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老板在确定是其摩托车后让其骑走;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证实翟某乙被盗“风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粉色移动电源一个;证人陶某证实一男青年到其修摩托车的门头卖给其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一女青年说该电动自行车系其被盗车辆并打开电动自行车的锁,其让该女青年骑走该辆电动自行车,并证实该男青年还卖给其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证人常某证实一男青年曾到其车行卖给其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过了几天又卖给其一辆电动自行车;证人赵某证实一男青年到其经营的车行卖给其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3、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辨认出盗窃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被告人杜某辨认出陶某、常某、赵某系收购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男青年;陶某、常某、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系卖给其电动自行车的男青年;4、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2014年8月20日,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称其电动车被盗,民警出警并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淄川支行分理处监控录像发现系一男子将电动自行车偷走。2014年8月27日16时许,李某甲打110报警称其在城里大街一修车点发现其被盗电动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般阳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调查该男子名叫杜某,杜某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杜某处及陶某、常某、赵某处扣押涉案赃车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交到条、收到条证实杜某父亲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杜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