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江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江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2号原告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学峰,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栋,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强,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员工。被告王江涛,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人。原告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煤矿”)与被告王江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李素强,被告王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告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参加新员工安全生产培训及待岗学习,尚未确立具体的劳动岗位。至12月15日,经被告个人申请及部门挑选,确定其工作岗位为地测防治水部测量员。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要求填写具体的工作岗位,在此之前因岗位未定而无法填写,且因此造成相应的工资和对应的职业危害及其他应告知事项亦无法确定,而上述岗位、工资等处空白,显然无法通过劳动部门的备案。这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有质的区别的,不应成为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其次,2012年9月26日被告仅是到原告处对其档案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并填写基本情况表,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并非正式报到。正式报到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因此,即使追究原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双倍工资。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和实习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在试用期之外约定实习期,是基于井下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煤矿属于高危行业,要求员工不但要有煤矿专业知识、煤矿安全基础知识,同时还应具备实践操作技能并熟悉矿井生产作业环境。这些知识和技能并不是一两个月的试用期就能掌握的。根据煤矿实际工作经验,一个新员工在井下独立工作,如果没有6个月或以上的跟班学习,根本做不到独立上岗。因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同时,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井下新工人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0学时。”而且被告的实习期本应在2013年3月31日期满,但因其考试不合格,不能正式上岗。经被告口头申请,原告决定再给其第二次实习机会,第二次实习期满后,经考试合格,被告正式上岗。因此被告转正上岗的时间拖延至2013年7月,完全是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实习期内因个人的不努力导致的特殊延长。在实习期和试用期内,被告不能独立上岗,不能像其他老员工一样按标准完成工作,也不可能与老员工一样,要求“同岗同酬、同工同酬”,在此期间,原告按照测量员岗位工资的80%给其发放工资,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现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205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所谓超过法定试用期间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赔偿金212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纯属无理狡辩。2、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在实际过程中,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强制执行实习期,工资为沁水县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执行试用期,工资为岗位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岗位工资中不包含奖金)。两期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试用期,其中实习期为公司规定强制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被答辩人强制执行实习试用期共计9.5个月,其中已实际履行的7.5个月属于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违法设置并已履行的7.5个月的试用期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江涛正式到原告玉溪煤矿报到。2012年12月15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月工资为1145元或按《玉溪煤矿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江涛执行实习期三个月,期满因考试不合格,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王江涛执行第二个实习期三个月,第二次实习期满考试合格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王江涛执行试用期三个月,之后王江涛经考试合格转正。2013年1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因玉溪煤矿未及时备案,导致合同期限更改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约定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7月1日,经被告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江涛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份发放工资情况为: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20元、880元、900.64元;2013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945元、945元、945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593.37元、3105.11元、2837.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王江涛实习考试卷,王江涛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两份,奖金、福利发放文件,人力资源例会,2013年拟晋级晋档人员汇总表,过节费、补贴发放表,通知单,实习使用员工考核表,民主测评表,员工面试考核表,签订劳动合同的审批表,续签劳动合同请示,毕业生分配花名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薪酬分配管理制度》,《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玉溪煤矿员工工资介绍信,社会保险扣缴通知书,玉溪煤矿员工调动介绍信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8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2012年沁水县最低工资标准945元/月,工资基数应按945元/月执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9元(945元/月+945元/月÷21.75×7天)。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无法确定,无法通过劳动部门的备案,而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实习,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加实践工作的过程,其针对的是在校学生。本案中,原告在与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执行实习期,实习期满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又执行三个月的试用期。此处的实习期实际是一种变相的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本案中,被告执行实习期、试用期共计9.5个月,对超出法定试用期的7.5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282.15元(2837.62元/月×7.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江涛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9元;二、原告山西兰花科创玉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江涛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128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审 判 员 王灵丽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