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惠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惠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陈良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绍彬,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惠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18938-4。法定代表人:冯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惠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绍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书飙、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包装车间盒子运输线”的买卖合同,金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6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还剩5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补充如下事实:原告是在2013年5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全款。被告辩称:对于尚欠5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时已经口头约定,该5000元作为补偿无须我方另行支付。对于原告陈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是2013年5月21日,这一事实我方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主要约定:品名:包装车间盒子运输线;金额:120000元;交货期:需方指定日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付清全款。被告确认安装调试完毕是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均确认2013年5月21日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5000元予以抵扣,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款,而至今仍有5000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惠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汨鸿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瑾茹黄东梅涂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