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8月2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8月2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20时许,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贾某某、邵某某带队到长古城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李某某、栗某某等人对民警驾驶的车进行围墙、拦截,并对巡警大队队员进行殴打,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县医院诊断证明、公安局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贾某某、邵某某、李某甲、郭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李某某等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驾驶的车辆进行围墙、拦截、并对巡警大队队员进行殴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贰仟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贰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