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与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董起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法定代表人彭基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百达街黄升发工业区B栋厂房6层。法定代表人王冬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之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上诉人新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奥之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南通公司与新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依约发货货值296921.75元,新粤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定金80985元,截止至最后付款日2014年5月22日,新粤公司未再付款。2014年8月8日,新粤公司向南通公司书面保证,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115936.75元并按中国银行南通城南支行短期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825.13元(年息9.1%),如逾期未付清再支付违约金50000元。奥之帆公司在该保证书上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出具保证书后新粤公司支付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公司、新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通公司依约向新粤公司发放货物,但新粤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故新粤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支付剩余货款115936.75元。至于新粤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确定,应由双方之间共同约定,新粤公司出具保证书中承诺支付违约金系单方意思表示,且在保证书中新粤公司依承诺愿意计算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该利息可视为新粤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赔偿南通公司的损失。故对于南通公司要求新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新粤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奥之帆公司在该保证书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但未对其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奥之帆公司在其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公司货款及利息125761.88元,奥之帆公司在此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新粤公司、奥之帆公司负担1200元,南通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南通公司上诉称:利息9825.13元对应的是新粤公司未依《购销合同》按时付款的违约赔偿,而违约金50000元针对的是新粤公司未按新履行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属对同一违约情况作出的约定,南通公司可以同时主张,一审判决未作区分,不支持南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忽略保证书系双方合意这一事实,认为支付违约金系单方意思表示,亦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粤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25761.88元、违约金50000元,奥之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新粤公司辩称: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存,已判决支付利息,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支付欠款及利息保证书》系新粤公司发出的变更《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要约,由南通公司受领新粤公司按该要约支付的货款及其依据该要约主张权利可知,南通公司未变更该要约的内容,而是作出了与该要约相一致的承诺,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作出的合意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非双方合意不当,应予纠正。南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自愿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应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涉案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逾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是新粤公司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的是新粤公司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两者不是并存的关系,同时适用不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即使两者是并存关系,基于违约金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只要两者相加之和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即使过分高于,也不是排除违约金的适用,而是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故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未支持南通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综合考虑新粤公司的过错程度、逾期付款时间、实际履约情况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调整为1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生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为: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25761.88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137761.88元,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南通润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上诉人衡阳新粤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奥之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吴敏打印责任人李妍慧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