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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缪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镇车邑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前期部经理,住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中福,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缪萍,女,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呈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缪萍与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繆萍申请执行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繆萍已向大理市房屋管理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执行人用自己的登记行为表示系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合同解除要求赔偿。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可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要求法院中止案件的执行并解除位于大理石南国域B区13幢9号房屋A区A7-5号房屋(证号:992182);A区A7-6号房屋(证号:992183);A区A7-7号房屋(证号:992184);A区A7-8号房屋(证号:992185)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已对案件作出判决,办理预告登记系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并未达成任何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繆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繆萍已向大理市房屋管理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执行人用的登记行为明确表示目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并非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可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并解除位于大理石南国域B区13幢9号房屋A区A7-5号房屋(证号:992182);A区A7-6号房屋(证号:992183);A区A7-7号房屋(证号:992184);A区A7-8号房屋(证号:992185)的查封、冻结。同时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继续履行合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繆萍与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然听证中,被执行人却坚称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其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申请执行人对达成执行和解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提辩解意见不予确认。综上,被执行人所提执行异议,因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张帅克执 行 员  陆云涛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