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男,48岁(1966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毛×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甲8号“华通停车场”入口附近,拒绝接受民警检查,在驾驶出租车(车牌号:×)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民警刘宝刚拖行约20米后刮倒,造成刘宝刚胸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被告人毛×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宝刚,证人曹×、马×、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照片、诊断证明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毛×的供述及其身份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延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