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苗芬、盛怡。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月浩、徐福明。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津公司)与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鸿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苗芬、盛怡,被告志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浩、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鸿津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30075781的《商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钢厂8月产钢材1710吨,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合计1971.86吨,被告收到钢材后却并无按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和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提货方式:“乙方(被告)最晚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甲方(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9月5日付款,甲方有权收取1元/天/吨利息,自9月6日起至9月20日付款,甲方有权收取2元/天/吨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又约定:“若乙方未能在9月20日前(含)付清全款,则视为逾期,自9月21日至9月25日,甲方有权收取2元/天/吨罚息,自9月26日起,甲方有权收取3元/天/吨罚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570646.66元和逾期罚息176085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应计至实际履行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70646.66元和逾期利息176085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两项合计4746731.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航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货款的结算价确定以及运费均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费用并不能计入货款金额中。新华联合冶金控股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兑加价政策,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承兑加价。被告已支付货款120万元。此外,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相应减少。原告瑞鸿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2、收货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自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收到原告发出的8月份沧州中铁热卷1971.86吨的事实;3、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八月份1250线卷板结算价格政策1份,证明钢厂出具的结算价格政策,证明2014年8月份普碳q215/q235热卷结算基准价为3230元/吨以及相应的厚度加价政策、材质加价政策、承兑加价政策的事实;4、盐城市志远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1份,证明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沧州运费为26元每吨的事实。被告志航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在收货单上签章确认,且对被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中无原告签章,运输合同原件无签订日期,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运输货物的吨数及运输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瑞鸿津公司(甲方)与被告志航公司(乙方)曾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钢厂8月产钢材(中铁热卷),结算方式:钢厂结算价-10元/吨+3元/吨(自提管理费)+运费*1.1+甲方代收代付费等+违约金(含税),运费按钢厂当月运费挂牌价一票结算或由乙方自理。付款方式、提货方式:乙方最晚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清全部货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9月5日付款,甲方有权收取1元/天/吨的利息,自9月6日至9月20日付款,甲方有权收取2元/天/吨的利息。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在9月20日前付清全款,则视为逾期,自9月21日至9月25日,甲方有权收取2元/天/吨罚息,自9月26日起,甲方有权收取3元/天/吨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971.86吨钢材,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收货证明函确认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钢材(中铁热卷)1971.86吨。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新华联合冶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合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八月份1250线卷板结算价格政策约定了规格加价幅度、承兑加价幅度以及优惠价格幅度。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总计为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瑞鸿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证明》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瑞鸿津公司与被告志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签字人员也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庭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完整、合理地陈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支付对应价款。关于双方尚欠货款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能够证明货物总数量,由于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钢厂结算价对货物总价款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运费、规格加价、承兑加价等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将2014年8月26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入货款本金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虽支持该部分利息56846.30元,但不予计入货款本金,故剩余货款本金应为4513800.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六为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3800.36元。二、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56846.30元。三、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16456.05元(自2014年9月2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另行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7元,由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元,由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志航管道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