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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拿抚养费。被告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0年9月26日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徐某乙。原告现与被告分居两月余,婚生子徐某乙一直与被告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徐某乙成长不利,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2003年10月9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起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别于每年1月12日及6月12日前一次给付半年抚养费1800.00元;原告每月可探望一次徐某乙;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得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