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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万世明,达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瑜华、人民陪审员龚洪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双方婚后无感情,现已与被告分居9年之久。2004年上半年被告私自将婚生子唐某带至新疆,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然而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14400元;3、原告自愿将嫁妆赠与子女;4、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在仪陇县老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唐某,唐某两岁多时便由被告带至新疆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民政所证明,唐某户籍证明,(2014)仪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较为一般,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多交流沟通,是有可能重建幸福和谐家庭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人民陪审员  龚洪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燕附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