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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延升与徐州佳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升,徐州佳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刘延升。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佳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驮蓝山标准工业厂房10号。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祺佩。委托代理人李锋。原告刘延升与被告徐州佳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告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孙祺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升诉称,原告系被告佳华公司职工,工种为埋型工。2011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刘延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佳华公司虽给予治疗,但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后原告刘延升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佳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原告刘延升无法正常办理工伤保险。现原告刘延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佳华公司支付原告刘延升一次性工伤赔偿金款30万元(诉讼中,原告刘延升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被告佳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刘延升与被告佳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佳华公司并非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即使原告刘延升是被告佳华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等已对其予以足额赔偿,其现在主张被告佳华公司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原告刘延升的工作时间推算,原告刘延升应当是晚上7点30分下班,但原告刘延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下班时间后的两个小时,所以原告刘延升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必经途中及下班时间无法确认,本案不构成工伤。第四,申请工伤认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权利义务,原告刘延升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延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唐磊驾驶苏C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延升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徐州市新1**国道蟠桃五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延升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唐磊、原告刘延升均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刘延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4日出院。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延升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原告刘延升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2013年4月27日,原告刘延升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3日,该局作出徐人社工不受字(2013)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11日,原告刘延升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3)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刘延升就其损害先后两次在本院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均达成调解协议。其中,2013年1月17日,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575元、误工费(误工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4日)人民币1512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4日)人民币945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4日)人民币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6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延升人民币23000元(此款汇入原告刘延升的卡号为622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唐磊人民币3578元(此款汇入被告唐磊的卡号为955xxxxx中国工商业银行卡内);四、原告刘延升保留鉴定后继续向两被告主张赔偿2011年7月4日以后的损失的权利……”;2013年11月29日,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延升医疗费人民币2643元、营养费人民币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元、误工费人民币11592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5215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刘延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x,开户行为大庙农行);二、被告唐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延升医疗费人民币46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1766元(该款项支付至原告刘延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xxxxx,开户行为大庙农行);三、该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刘延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延升不得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唐磊不得再就已赔偿原告刘延升的款项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佳华公司住所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驮蓝山标准工业厂房10号。原告刘延升事发时居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马庄大队沟西村。以上事实有病历、病案材料、被告佳华公司为原告刘延升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佳华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刘延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刘延升提供了被告佳华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牌、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交通事故事发于下班途中,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刘延升构成工伤,现原告刘延升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虽原告刘延升在诉讼中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客观上在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已无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确定其损失,在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原告刘延升仍坚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各项标准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请求按照侵权之诉确定其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延升与被告徐州佳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审 判 员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