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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马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新,马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庆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胡立新,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光明路宁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浩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号。原告胡立新诉被告马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电动三轮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浩明是组装电动三轮车的。2012年8月份被告马浩明买下我的生产电动三轮车半成品的设备,当时使用了我58990元的材料。当年11月份被告马浩明因为没钱提货又向我借款4980元。以上材料款和借款当时都没打条。2012年10月18日,被告马浩明从原告方购买材料,计款10426元(有欠条)。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没有欠条的账目���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材料款58990元欠条一张、欠现金4980元借条一张,均没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8月份欠材料款58990元,2012年10月18日所欠材料款10426元、借款4980元、2012年12月底购买原告三轮车架子105个欠款21000元,共计95296元。被告马浩明庭后通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称:我原来和原告胡立新认识,2012年12月1日,我购买了胡立新生产电动三轮车半成品的设备,双方当时签订了合同,约定设备款共计350000元,当时付1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前付250000元,如果2013年2月20日前不能付清250000元的话,以前交的100000元作废。签订合同当时我给付胡立新设备款100000元,并接手了胡立新部分材料,作价58990元,由我给胡立新打下58990元欠条一张。在这之前我还因为进货借过胡立新现金4980元,也在2012年12月1日给他补写了一张4980元的借条。我购买胡立新的设备后,经营的并不顺利,于是我2013年2月20日不再生产,把设备退还给他,他收的100000元设备款没退给我。我把没用完的材料也给他留下了,但是他没和我结账。关于4980元借条我认账;关于58990元材料款,胡立新在我当时生产过程中曾拿过我的成品,后来我没用完的材料也给他留下了,但是都没有证据。关于胡立新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的销货清单,内容不属实,我是在2012年10月18日拿过他的太子把和上下连板,但胡立新也拿我的零件抵顶了,清单上其它内容当时签字时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销货清单一张。内容为:“2012年10月18日品名太子大把数量10个单价10金额100元欠;品名上下连板数量10付单价21金额210元欠;10月19号品名30AH电池数量4组单价865金额3460元欠;10月29号品名倒喇叭数量10个单价3.00元金额30元欠;品名油压杆数量10根单价5.5金额55元欠;11月6号品名小桥数量1付单价100金额100元清;品名5000风翅电机代桥法单价335金额335元清;11月6号品名30AH电池数量1组欠换(11月8号还清);11月7号马浩明太子大灯数量5个单价10金额50元欠;3905元;5609+868+994+3905=11376-(11月8号还3500元)=7876元+3组×850=2550元10426元欠款人:马浩明”。原告陈述该销货清单上每次的件和货款都是其家属程守红所写,最后是由被告签名对欠款确认的。②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立新现金4980元肆仟玖佰捌拾元整欠款人:马浩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述称,欠条是被告自己书写并按的手印。③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胡立新材料款伍万捌仟玖佰玖拾元整,生产后由胡立新按市场价格拉货抵欠条帐58990元。欠款人:马浩明2012年12月1日”。原���对其中以货抵账的内容解释称:被告书写该欠条时原被告协商:被告生产出大架(半成品)来,原告使用他的半成品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后来,被告生产出大架后都卖给了别人,没有卖给原告,到2013年2月份被告停产了,所以不可能再以半成品抵账了。庭审中,原告以“无欠条”为由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欠其三轮车架子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396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三轮车架子款2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回该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4980元借条、58990元欠条记载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马浩明辩称用产品和剩余材料抵顶了该材料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2年10月18日所欠材料款10426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诉状及陈述内容不能相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因此,本案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浩明偿还原告胡立新借款4980元、材料款58990元,共计6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胡立新承担717元、被告马浩明承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齐占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