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已与被告在邵阳县民政局办妥了离婚手续,故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