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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红珍与李长虹、刘桂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珍,李长虹,刘桂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陈红珍。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长虹。被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刘桂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功平、被告李长虹、被告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平、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珍诉称,坐落于本区青年路92号9单元202室房屋原系原告陈红珍和其丈夫李胜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将原告陈红珍享有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李长虹,但被告李长虹要保证原告陈红珍在此房屋中有永久居住权,直至死亡。2014年3月,讼争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未经原告陈红珍同意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同意货币补偿114万元,两被告本可以签订拆迁还建房屋协议来保障原告陈红珍的永久居住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红珍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红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陈红珍支付房屋居住权补偿款50万元(即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向原告陈红珍支付20年房屋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虹辩称,原告陈红珍将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被告李长虹,主要是为了被告李长虹小家庭生存发展。为了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两被告办理了假离婚,后又复婚,在离婚、复婚期间将讼争房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讼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原告陈红珍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已经不可能,被告李长虹同意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原告陈红珍居住权损失。被告刘桂芳辩称,对原告陈红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李长虹取得讼争房的所有权,享有讼争房的处分权,被告李长虹将讼争房过户到被告刘桂芳名下合情合理合法。《赠与合同》系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的,该合同不能履行,只应由被告李长虹承担责任,被告刘桂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刘桂芳请求驳回原告陈红珍对被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珍系被告李长虹母亲。被告李长虹与被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红珍与李胜育(于2002年1月死亡)共同生育被告李长虹及李长华。2004年6月,被告李长虹取得其与陈红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92号7-11��元9单元2层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2004年6月4日,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陈红珍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另二分之一所有权赠与被告李长虹,赠与此房屋附如下条件:原告陈红珍在此房中永久居住,直至死亡,被告李长虹不得要求原告陈红珍搬出。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长虹取得讼争房屋全部所有权。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刘桂芳离婚时,约定讼争房所有权属被告刘桂芳所有。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刘桂芳复婚。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刘桂芳再次离婚,双方再次约定讼争房屋属被告刘桂芳所有。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长虹与被告刘桂芳复婚,双方约定讼争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并办理了公证。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桂芳名下。另查明,原告陈红珍一直在讼争房内居住,直到讼争房面临拆��,不符合居住条件后,原告陈红珍搬离讼争房屋。原告陈红珍认为因房屋拆迁导致其丧失居住权,要求被告李长虹、刘桂芳对其居住权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陈红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红珍申请对讼争房同地段、同类房屋租住20年的租金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武华评(2014)字第0731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讼争房未来20年租金总计为53.3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红珍提供的(2004)江民证字第941、942号《公证书》、《土地使用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协议书、房产信息查询登记单、结婚登记证、(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714号《公证书》、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照片、(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陈红珍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陈红珍支付房屋居住权补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讼争房屋面临拆迁,周边房屋已经陆续拆除,原告陈红珍继续居住讼争房屋已经不可能,上述《赠与合同》约定由原告陈红珍一直居住,直至死亡的条件已经不能实现,《赠与合同》继续履行不可能实现。原告陈红珍原本可以在讼争房内居住至死亡,因为拆迁的事实导致原告陈红珍丧失居住权,两被告因房屋拆除可���获得巨额拆迁款,故原告陈红珍要求对丧失的居住权予以货币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补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长虹承担,还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被告李长虹承担对原告陈红珍居住权的补偿责任,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且讼争房拆迁补偿款是由两被告共同获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陈红珍居住权予以货币补偿的责任。被告刘桂芳关于补偿责任应由被告李长虹自已承担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居住权补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补偿年限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国人均寿命75岁,原告陈红珍1952年3月份出生,房屋面临拆迁时间为2014年3月,拆迁时原告陈红珍62岁,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应补偿13年的居住权,参照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武华评(2014)字第0731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果,讼争房未来13年的租金总数为53.39万元÷20年×13年=34.7万元。因此,对原告陈红珍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居住权补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7万元,另外15.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珍与被告李长虹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李长虹、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珍房屋居住权补偿款34.7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红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长虹、刘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492元由原告陈红珍负担3148元,被告李长虹、刘桂芳负担7344元(该款原告陈红珍已垫付,被告李长虹、刘桂芳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红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