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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刘生利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生利,吴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城区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生利被告吴清梅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刘生利、吴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利、吴清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生利在我行贷款50万元,2008年4月25日发放,于2009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吴清梅等人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407.53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刘生利、吴清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生利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清梅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9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14.193‰,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09年4月18日、2011年2月21日、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刘生利、吴清梅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生利、吴清梅分别签收,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407.53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前原告方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予以冻结,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刘生利、吴清梅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刘生利由被告吴清梅等人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50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498407.53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生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407.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就本案而言,被告刘生利申请办理借款时由被告吴清梅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清,原告方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清梅签收,足见被告吴清梅对该笔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被告吴清梅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刘生利、吴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婚姻法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利、吴清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498407.53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刘生利、吴清梅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刘生利、吴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