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党书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书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书凤,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书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书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党书凤去到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九组凌某某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凌某某。2、2014年9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党书凤去到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九组凌某某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党书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凌某某和被告人党书凤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党书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党书凤辨认证人凌某某、陈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书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党书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书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