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丕守寻衅滋事罪,胡丕守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丕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1号罪犯胡丕守,浙江省苍南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苍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丕守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丕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6日以(2008)温刑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丕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丕守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部分罚金人民币3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表扬,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丕守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丕守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7年06月0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革审判员 郭松巍审判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