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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立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与洛龙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洛龙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遵义市内环路。负责人刘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龙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洛龙镇。法定代表人海吉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不服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支付欠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种植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为由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此案坚持要道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希望被上诉人能提供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初步证据,并将上诉请求补充为“是依据什么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2683.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种植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虽然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但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属于道真自治县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故被告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认为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与道真县洛龙镇五一村127农户签订《金海洛龙基地烤烟生产大户包工种植合同》,未全额支付农户工资,经被上诉人及洛龙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议,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资582683元,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遵义金海农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欠款582683.00元。本案系遵义金海农业科学所与五一村农户履行《种植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于该烤烟种植地在道真县洛龙镇五一村,故合同履行地在道真县。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其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欠条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欠款合同履行地也在道真县,故道真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请求不完整、证据不充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