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三信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97-4。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三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3810-X。法定代表人王立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是直接对管辖法院的级别进行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范围内,且原审原告安徽省三信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