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中,将购买的硝酸钠、硫磺等原材料混合木炭、黄土,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制成铳药160余公斤。2013年7月、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以8元每斤的价格从钟某某处购买铳药共80公斤,用于放铳。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铳药”均属于黑火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鸣铳治丧是农村地区在丧葬仪式上的一种习俗。2012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中,将购买的硝酸钠、硫磺等原材料混合木炭、黄土,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制成铳药160余公斤。2013年7月、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两次以8元每斤的价格从钟某某处购买该铳药共80公斤,用于放铳。2014年11月4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钟某某、周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在钟某某家中现场查获铳药53.7公斤,在周某某家中现场查获铳药4.28公斤。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钟某某、周某某家中查获的���铳药”均属于黑火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钟某某、周某某黑火药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钟某某的缴款书;钟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钟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周某某的五保证明;周某某的残疾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非法制造黑火药160余公斤,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从钟某某处购买黑火药80公斤,用于放铳,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制造黑火药的用途用于农村的丧葬仪式上,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的黑火药亦是用于农村的丧葬仪式上,放铳属于民间的一种习俗,属于正常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湘潭县司法局对于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所作出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