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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先红、张茂必与翁东华、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红,张茂必,翁东华,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张先红。原告张茂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金祥,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东华。被告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负责人王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红、张茂必诉被告翁东华、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红、张茂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祥、被告翁东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翁东华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新堤往龙口镇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合公路洪湖市龙口镇华严村交叉路口时,遇张茂必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张先红)从左侧路口驶上咸合公路,翁东华因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茂必、张先红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立案调查、现场勘察,并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东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茂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先红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茂必、张先红被送往龙口镇医院简单包扎后,随即雇请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2014年4月21日至5月16日、2014年6月4日至6月20日,原告张先红因外伤引起左耳脓性分泌物两次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张茂必用去医疗费46400.05元,张先红共计用去医疗费68493.42元。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先红的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张茂必的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不够评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实,被告翁东华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万元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通公司与被告翁东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263169.86元。即(一)、张茂必医疗费56400.05元(其中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护理费87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后期护理费4489元(26008元÷365天×63天))、误工费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8370.28元。(二)、张先红医疗费73360.32元(其中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护理费9220元、误工费29207.26元(38766元/年÷365天×27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74799.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先红、张必茂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被告翁东华的驾驶证、鄂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①被告翁东华的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②肇事车辆系准驾车辆;③被告运通公司系肇事车辆名义所有人。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客观存在;②被告翁东华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茂必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先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②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主体适格及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洪湖市龙口镇华严村民委员会证明、洪湖市龙口镇农村福利院证明、原告张茂必与洪湖市龙口镇农村福利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份。证明①两原告居住、生活和工作在龙口镇农村福利院,其经济来源于城镇;②原告张先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③两原告职业为建筑工人,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6、原告张先红、张茂必的住院病历。证明张先红住院天数为68天;张茂必住院天数为27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人民物业陪护中心合同及收费凭证、民乐家政服务合同及收费凭证。证明张先红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9220元,张茂必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300元。8、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①张先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5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②张茂必损伤程度不够评残;后期医疗费综合评估人民币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9、原告张先红、张茂必医疗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133张。证明张先红用去医疗费68493.42元、鉴定费1900元;张茂必用去医疗费46795.05元、鉴定费1300元;张先红、张茂必共用去交通费6500元。被告翁东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期间,被告翁东华已垫付医疗费98288.47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13520元、生活费1800元,合计117108.47元。两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理赔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翁东华。被告翁东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被告翁东华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11、原告张茂必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翁东华已给付两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12、被告运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运通公司的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13、被告运通公司与被告翁东华签订的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翁东华驾驶的鄂d×××××小轿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被告运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1、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针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投保车辆,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比例为70%;3、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真实,其交通费应在3000元以下;5、原告张先红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元以下;6、原告张茂必的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鉴定部门无权评定护理、误工时间,对原告张先红、张茂必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7、同意对被告翁东华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1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两原告证据4。16、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的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翁东华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翁东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翁东华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8、9无异议。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证据5、8、9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证明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8鉴定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不合法,故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9中两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中120救护车票据1500元无异议,两原告其它交通费票据均系过时的手撕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认可两原告交通费3000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夫妇自2009年11月以来长期居住在洪湖市龙口镇农村福利院,并在此地务工,以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为主,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对此,证明人虽未出庭,但洪湖市龙口镇农村福利院和洪湖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告张茂必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认为其鉴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在举证期间,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两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因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一并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先红因病情反复先后三次入住该医院治疗,且两原告所用交通费大部分系被告翁东华垫付,因此,两原告所用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9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7时24分,被告翁东华驾驶鄂d×××××小轿车从洪湖市新堤街道往洪湖市龙口镇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合公路洪湖市龙口镇华严村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茂必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张先红)从左侧路口驶上咸合公路,被告翁东华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茂必、张先红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3)第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东华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茂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先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鄂d×××××小轿车系被告翁东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洪湖市龙口镇医院简单包扎后,即雇请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原告张茂必所受伤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张先红所受伤诊断为“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两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原告张茂必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4月21日至5月16日、6月4日至6月20日,原告张先红因外伤引起左耳脓性分泌物,又两次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分别住院25天和16天,其病情诊断为“左侧中耳乳突炎,左颞骨骨折,左脑脊液耳漏”。原告张先红的三次出院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在治疗期间,原告张先红用去医疗费68493.42元、护理费9220元、交通费4900元;原告张茂必用去医疗费46795.05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600元。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张先红的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评定60天;张茂必的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不够评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为此,原告张先红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茂必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翁东华在两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98288.47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13520元,生活费1800元。合计117108.47元。另查明,自2009年11月起,两原告即居住在洪湖市龙口镇农村福利院至今,原告张茂必一直在洪湖市龙口镇从事工程建筑,原告张先红从事建筑小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原告张先红承诺: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张茂必承担的部分,原告张先红予以放弃,只要求被告翁东华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翁东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茂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d×××××小轿车系被告翁东华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被告翁东华和被告运通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将被告翁东华的责任划分为70%,将原告张茂必的责任划分为30%。由于被告翁东华的鄂d×××××小轿车在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张先红的残疾赔偿金及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先红、张茂必自2009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洪湖市龙口镇,从事建筑业工作至今,两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此经济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两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先红时年46周岁,伤残程度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即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75天,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张先红误工费为19595.07元(26008元/年÷365天×275天);张茂必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张先红鉴定费1900元,张茂必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并不包括鉴定费,且鉴定费系两原告必需的合理费用,应依法计入其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两原告的鉴定费;原告张先红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茂必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亦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关于张茂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27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先红的营养费问题,由于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先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68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其他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关于承担主要责任的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比例为70%,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原告张先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20元、误工费19595.07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1266.49元;(二)、原告张茂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7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89元、误工费15931.23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7765.28元。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伤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2527.07元;及第(二)项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320.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76839.42元;及第(二)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合计60145.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先红经济损失82527.07元,赔偿原告张茂必经济损失26320.23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先红经济损失5609.35元(10000元×76839.42元÷(76839.42元+60145.05元)),赔偿原告张茂必经济损失4390.65元(10000元×60145.05元÷(601450.5元+76839.42元))。因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张先红88136.42元(82527.07元+5609.35元),赔偿原告张茂必30710.88元(26320.23元+4390.6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847.3元。张先红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73130.07元(161266.49元-88136.42元),及张茂必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57054.4元(87765.28元-30710.88元),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及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红51191.05元(73130.07元×70%),赔偿原告张茂必39938.08元(57054.4元×70%),合计人民币91129.13元。张先红自愿放弃应由张茂必承担经济损失余款21939.02元(73130.07元-51191.05元);张茂必的经济损失余款17116.32元(57054.4元-39938.08元),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翁东华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17108.47元,且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由两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款后,共同返还给被告翁东华。本案中,被告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红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人民币88136.42元;赔偿原告张茂必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人民币30710.88元,合计人民币11884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红经济损失人民51191.05元;赔偿原告张茂必经济损失39938.08元,合计人民币91129.1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20997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先红、张茂必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当日返还给被告翁东华人民币117108.47元。四、驳回原告张先红、张茂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翁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