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姚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姚某甲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自由恋爱,2003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20日共育一子姚某乙。2007年12月14日,双方到简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家庭经济开支等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2009年10月曾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而于同年11月30日撤诉。此后,被告无故外出,原告多方找寻,至今没有下落。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姚某乙,于2007年12月14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曾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此后被告姚某甲带着儿子姚某乙从家中离开外出,经原告多方找寻,仍无音讯,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乐至县人民法院(2009)简乐至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乐至县宝林镇华严村村民委会的证明和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林某某、姚某丙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其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不够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以后双方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婚姻纠纷曾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被告便带着儿子离家外出,查无音讯,下落不明达两年以上。以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姚某乙随被告姚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审 判 员 樊增友人民陪审员 吴勇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