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宇澄与文汇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澄,文汇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467号原告王宇澄。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汇报社。法定代表人黄强。委托代理人张移,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澄诉被告文汇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熊顾军,被告文汇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澄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其出版的《文汇报》“文汇教育”版面以深度调查的名义刊登了其记者姜某撰写的题为《我不愿意卷入这件事,但我支持王某某》的文章。上述文章中存在多处与事实严重不符、断章取义、恶意抹黑原告的表述,包括:“在这两年之中,王宇澄一年的普通门诊量下降为146例,只相当于医院普通医生两天的门诊量。而王某某院士不得不将原先用于临床、教学和科研的时间,耗费在一轮又一轮的调查中,以自证清白。”;“此后在媒体中多次提到的《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在2009年10月也被王某某拒绝”;“培养计划被拒,使得王宇澄更加认为王某某对自己不公正,是利用了他。从2010年开始,王宇澄开始网上举报王某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2年以前只进行专家门诊,之后应所在医院要求也进行普通门诊,2012年原告专家门诊量13,000余例,2013年则为11,000余例。被告文章中未陈述原告专家门诊工作量,造成公众误以为原告两年来不务正业,未能履行一名医务工作者的正常职责。早在2008年,原告在翻译案外人王某某书籍时即发现其存在学术造假问题,后因王某某找借口拒绝中科院要求其就国家十二五规划提供意见,不履行一个院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使得原告对其人品非常失望,为此在2009年10月,原告已经向所在医院进行了口头举报。之后王某某多次向原告道歉并以承诺安排职位、提供科研项目等方式安抚原告,对此原告并未作任何表态。2010年4月,王某某在未事先说明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将原告叫到办公室,由于王某某不会操作电脑,故由其口述、原告打制了《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该培养计划是王某某主动提出,起先原告并未表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原告于2010年6月向工作单位提出了书面辞呈,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上述培养计划的拒绝,至2012年7月,原告才开始在互联网上举报王某某。故根本不存在被告文章中所称的培养计划被拒及原告为此而举报的事实。被告故意写错时间节点、妄自猜测原告所想,造成了公众对原告的误解,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新闻报道具有很强的舆论导向,其本应在发表文章前对当事双方均进行采访核实,但被告却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也未适当履行对此类评论性、批评性文章的特定审批程序,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即刊发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文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刊发涉案报道;要求判令被告连续一周在《文汇报》头版、文汇报官网首页(wnb.news365.com.cn)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汇报社辩称,有关原告举报王某某的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属社会热点,《文汇报》作为一份面向知识分子的全国发行的报纸有义务和责任对事件相关内容进行报道。被告涉案报道是一个包含四个整版的系列深度报道,对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后续影响均进行了报道,并未有意偏向一方。原、被告之间无利益冲突,被告无诋毁原告的动机,发表涉案报道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对整个事件有个完整的认识。现原告诉称所谓的侵权内容只是其中一个版面中的一小部分枝节事实,有关原告的门诊量及《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的内容,均来源于原告工作单位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以及其上级单位复旦大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已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即使被告报道中的相关内容存在错误,也并非严重失实,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另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谓名誉受到损害是因为被告的报道所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版的《文汇报》“文汇教育”版块以四个整版的篇幅及“深度调查-关注王某某案”名义就原告举报案外人王某某学术造假事件及其相关的背景内容进行了多方位报道。上述报道每版的标题分别为第9版《一只人工耳蜗引发的江湖纷争》、第10版《“我不愿意卷入这件事,但我支持王某某”》、第11版《学术尊严,需要公正的审查机制来“守护”》、第12版《重建听力、遐想很可能成为现实—王某某教授谈世界人工耳蜗最新研究热点》。其中在第10版、第11版另有被告记者撰写的评论文章,题目分别为《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学术规范重建来解决》、《调查结果未明,舆论压力已至-维护学术氛围亟需制度发力》。在上述报道的第10版中,被告表述“为了帮王某某成功申请到院士,王宇澄认为自己出力不少。……但是,王宇澄此后在职称评定、业务发展上接连受挫,他认为这是王某某故意为难他,成功申请院士后一脚踢开了自己。此后在媒体中多次提到的《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在2009年10月也被王某某拒绝”;“计划书中的上海市听觉医学临床中心主任正是王某某。培养计划被拒,使得王宇澄更加认为王某某对自己不公正,是利用了他。从2010年开始,王宇澄开始网上举报王某某”。在该版中,被告报道另表述“过去两年,对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王某某院士和王宇澄医生来说,都是格外艰难的两年。从2012年2月王宇澄正式向复旦大学举报王某某开始,这对往日的师徒就已形同陌路。在这两年之中,王宇澄一年的普通门诊量下降为146例,只相当于医院普通医生两天的门诊量。而王某某院士不得不将原先用于临床、教学和科研的时间,耗费在一轮又一轮的调查中,以自证清白”。因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造成公众误解,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故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复旦大学新闻办公室出具的函件,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原告向复旦大学实名举报王某某院士;2014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举行了媒体通报会,会上校方展示了《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并透露王宇澄在2009年曾强迫王某某院士在一份同名计划上签字;被告撰写涉案报道的记者参加了上述媒体通报会并向校方进行了采访;校方认为文汇报社涉案相关报道内容属实。另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单位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在复旦大学调查王宇澄举报王某某事件过程中曾向校方提供了《王宇澄近年工作表现》、《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及2014年1月16日王某某曾经的导师、瑞士苏黎世大学教授UgoFisch致王某某的电子邮件。其中《王宇澄近年工作表现》有关普通门诊工作情况一节确认王宇澄2012、2013年度普通门诊工作量为143人次,UgoFisch致王某某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致为:欢迎王某某以曾经的方式使用其图片,其不想卷入王宇澄正在努力做的事情中,如果复旦大学或中国科学院开展调查其当然会支持王某某。被告第10版报道标题即是来源于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撰写涉案报道前曾电话联系过原告,但因未接通,故未能采访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涉案报道,复旦大学新闻办公室公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说明及其附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被告报道所指向的原告举报案外人王某某学术造假事件属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对此事件众多媒体均进行了相应报道。被告四个整版的报道涉及王某某主导的国产人工耳蜗研发过程及其价值、原告举报王某某及复旦大学的初步调查情况、王某某学术正当性争议等内容,属综合性报道。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中一版中提及的原告2012、2013年度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工作量问题以及其举报王某某的起因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报道内容主要来源于复旦大学媒体通报会的通报及被告对复旦大学及其附属医院的采访内容,从媒体认知角度考虑,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或者基本真实性。虽然有关原告门诊工作量问题,在医院方的说明中是在普通门诊情况项下,可能未包含原告专家门诊数量。但结合被告报道的上下文内容,其主要是反映原告与王某某双方都为处理举报事件而牵扯了大量的精力,并表述为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格外艰难的两年”,故即使有关原告门诊量的表述不全面,也只是属于细节失实。而原告主张《我的爱徒王宇澄培养计划》并非是其提出并要求王某某认可、其举报王某某另有原因,就此在案原告未提交充份证据证明,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相关报道失实。另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写错举报时间节点,导致公众对原告产生误解,其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认同。据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本院不予认定。公共媒体负有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义务,被告基于可信的消息来源对正在发生的涉案公共事件进行报道,符合新闻即时性的要求,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及过失。据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作为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履行媒体职责时,应尽力保证报道内容的准确、全面、客观性,以免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宇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