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清祥,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朱孟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