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祝贺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贺,孙秀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贺。委托代理人:郑红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委托代理人:葛康。上诉人祝贺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贺委托代理人郑红斌、被上诉人孙秀英委托代理人葛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3日,孙秀英与祝贺签订《预交定金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确保以下协议条款的情况下,孙秀英预交定金50000元,具体条款如下:一、首期合同保证三年;二、孙秀英享受祝贺与原房东承租的同等条件,现房租240000元每年,办公室32400元每年;三、祝贺保证能使酒店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到孙秀英名下;四、酒店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一切问题均由前任法人负责,变更后的法人不负一切责任;五、如房东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变更的及以上条款无法做到的情况下,祝贺必须全额退还定金给孙秀英。该协议中祝贺的身份列明为“汉饮酒店老板”。2013年11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向汉饮饭店发出《欠款催收函》,载明:“根据贵店与我司2011年至2013年房屋租赁和餐饮合作协议约定,我司就截至2013年11月8日相关费用情况再次作了汇总,明细如下:一、贵店各项费用欠款合计406398.35元,明细如下:2013年8月8日贵店确认的累计欠款285148.68元,2013年5月-10月新增房租欠款80700元,2013年5-10月新增水费欠款7275.20元,2013年5月7日-11月8日新增电费欠款33274.47元;二、2013年5月-10日我司在贵店新增消费67130元;三、2013年11月1日贵店已付现金款30000元;上述款项进行等额抵冲后,贵店合计欠款总额309268.35元,请贵店在2013年11月30日17:00前无条件承担全部欠款的付款义务;贵店若未能按期承担相应义务,我司将在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采取中断供水措施,并随时考虑增加拉闸断电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店负责。”2013年11月29日,太���洋公司向汉饮饭店、祝贺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司与汉饮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我司已于11月22日向贵店下达了欠款催收函,即于11月30日前缴付全部欠款。11月24日经协商,确定在付清全部欠款的前提下,同意商签新期房屋租赁合同。贵店根据实际情况介绍孙秀英为合伙人继续租赁,但截至11月29日贵店和合伙人仍未前来办理商续签手续。我司将付款及商续签期限保留至2013年12月5日。请贵店经理祝贺先生及其合伙人,尽快筹措款项,在限期内打入指定账户,并商签续租协议。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原保留续签约定失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财产损失由贵店负责。”2013年11月29日,祝贺向孙秀英发《催告函》,载明:“今收到太平洋公司通知,限我方在2013年12月6日前办理城西汉饮酒店续租协议,否则视为放弃续签权利。根据我俩2013年10月13日的约定,上述酒店转由你个人经营,你已交付定金50000元,如你不在上述时间内与太平洋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将给我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你承担。”2013年12月4日,孙秀英向祝贺发出《回复函》,载明:“你方于2013年11月29日发出的催告函收悉,自2013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预交定金协议》后我方一直催促你方尽快落实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但你方一直拖延未办,直至2013年11月28日电话告知我方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但房屋租金变更为每年294000元,明显超出了原协议中约定的房租240000元每年,办公室32400元每年的约定。对此,我方认为,你方擅自变更租赁费用系明显违约行为,故我方要求你方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双倍退还定金100000元。”2013年12月7日,祝贺向孙秀英发出《回函》,载明:“你方于2013年12月4日发出的‘回复函’已收悉���你方在‘回复函’中所述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你方是在为逃避违约的法律责任,而捏造事实、无理取闹。首先,我们在2013年10月13日谈妥的是汉饮饭店转让总价600000元(包括所有装饰和经营设备),你方一致同意,并在当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但余款你方至今未付。其次,谈妥饭店转让价格后,我一再催促你方尽快与太平洋公司办妥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手续,接管饭店,但你方一直拖延未办,在此期间我多次电话联系,催促你老公阿伟和你方合伙人张坚(有通话记录为证),但你方至今未前来履行义务。最后,我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你方转告太平洋公司关于房屋续租的限期意见后,你方却告知我‘因为姓潘的大股东把资金抽走了,所以上述饭店不想要了’。现我再次郑重函告你方,如果你方违反约定不再受让汉饮饭店,将给我造成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故限你��在三日内前来付清转让款,接管饭店。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你的纠纷。”2013年12月7日,汉饮饭店在店铺门口张贴《停业通告》,通告载明:“本饭店因房东突然拉闸断电,使我饭店无法正常经营,故从今日起停止营业,给广大顾客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3年12月31日,汉饮饭店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具结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约定:一、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具结书签订之日起终止;二、上述房屋内现有汉饮饭店经营财产价值288870元、全部装修价值523000元,酒店租房押金20000元、太平洋公司尚欠餐费11700元,共计843570元;三、太平洋公司经综合考虑,同意汉饮饭店上述第二条所列项目843570元折价冲抵所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四、汉饮饭店应在本具结书签订当日向太平洋公司交付���述房屋及第二条所列财产和全部装修设施;五、本具结书签订后双方欠账两清,再无其他争议。经查,汉饮饭店与太平洋公司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太平洋公司出租给汉饮饭店的房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168号南楼底层北起第六至第九间,建筑面积256平方米,4跨*4米/跨*16米深,包括内部已装修的二层楼约200平方米及附房厨房12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每月租金为16800元,年租金为201600元。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则载明:太平洋公司出租给汉饮饭店的房屋坐落在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南楼底层北起第六、第七间,建筑面积128平方米,4跨*4米/跨*16米深,包括内部已装修的二层楼约126平方米,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5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122元,月租金为8550元。另经查明,汉饮饭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明升,实际经营者为祝贺。2013年12月9日,汉饮饭店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孙秀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祝贺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祝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签订《预交定金协议》并由孙秀英交付祝贺定金5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孙秀英与祝贺之间就汉饮饭店是合伙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二、祝贺应否双倍返还孙秀英定金。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孙秀英与祝贺之间就汉饮饭店是合伙关系还是转让关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预交定金协议》来看,协议主要提到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及汉饮饭店法人变更,可见双方系就汉饮饭店的转让进行初步协商,从协议内容无法看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次,从双方之间的催告函、回复函、回函等来看,双方在函件中均未提到合伙的事情,虽然太平洋公司的通知中提到“贵店根据实际情况介绍孙秀英为合伙人继续租赁”,但其只是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孙秀英有关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即祝贺应否双倍返还孙秀英定金。从双方签订的《预交定金协议》来看,该协议内容比较笼统,其主要提到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汉饮饭店法人变更等内容,但具体条款未予以明确,对于汉饮饭店的转让价格、转让时间等重要内容也未作出约定。现因汉饮饭店与太平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且汉饮饭店已注销,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变��及汉饮饭店法人变更等事项均未实现。孙秀英、祝贺均认为协议未履行的过错在于对方,但因协议约定过于笼统,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过错应归责于对方,且协议中也约定“以上条款无法做到的情况下祝贺必须全额退还定金给孙秀英”,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祝贺应返还孙秀英定金50000元。本案中,祝贺提出由于孙秀英违约造成其损失,因祝贺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祝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秀英定金50000元;二、驳回孙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秀英负担1250元,祝贺负担1050元。宣判后,祝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孙秀英的违约行为,才导致汉饮饭店转让未成。太平洋公司的通知中明确提到了祝贺介绍孙秀英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祝贺在收到太平洋公司的续签通知后也立马发函催告孙秀英,这足以证明祝贺在签订《预交定金协议》后即积极落实饭店转让的相关事宜,祝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由于孙秀英一再拖延,未与太平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导致太平洋公司最终收回房屋,汉饮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事实上,孙秀英方是由于资金受限,所以无法继续履行,汉饮饭店未能成功转让应完全归责于孙秀英。根据定金罚则,祝贺有权没收该定金。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孙秀英答辩称:其与祝贺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祝贺拖欠太��洋公司房租,导致太平洋公司不同意续租。《预交定金协议》约定“酒店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一切问题均由前任法人负责”,故不论谁与太平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都以祝贺先付清之前拖欠的租金为前提。因祝贺欠付租金,最终以汉饮饭店的全部财产折价抵付租金,从根本上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祝贺。原审虽未支持孙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孙秀英对一审的实体处理结果表示接受,故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汉饮饭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汉饮饭店手续齐全,仍可办理变更手续转让给孙秀英。孙秀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汉饮饭店目前已经注销,已无转让的可能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汉饮饭店已注销,注销原因是歇业,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孙秀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孙秀英与祝贺签订的《预交定金协议》来看,双方系就汉饮饭店的转让事宜进行了初步的约定,孙秀英向祝贺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因汉饮饭店转让未成,孙秀英诉请祝贺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判决祝贺按原数返还,孙秀英未上诉。现祝贺上诉认为,汉饮饭店转让未成的原因系孙秀英未及时与房东太平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故孙秀英违约,定金应予没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公司多次向汉饮饭店发函,要求支付祝贺经营期间所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共计40余万元,并明确指出,要在全部欠款结清的情况下,同意商签新期租赁合同。此后,因祝贺未支付欠款,太平洋公司收回房屋。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续签的真正原因在于祝贺没有付清前期的欠款。其次,祝贺认为,孙秀英完全可以直接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是根据《预交定金协议》约定,“祝贺保证能使酒店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到孙秀英名下”,由此可见,祝贺应当先落实汉饮饭店租赁的房屋,而后租赁关系转由孙秀英继受,因此,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应归于祝贺。更何况,《预交定金协议》还约定“酒店法人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等其他一切问题均由前任法人负责”,在祝贺未结清前期欠款的情况下,孙秀英根本不可能与太平洋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最后,祝贺还提出,孙秀英未及时向其支付60万元转让款,导致其无力支付前期欠款,以致太平洋公司收回房屋,故孙秀英违约在先,汉饮饭店转让未成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孙秀英。然而《预交定金协议》并未就汉饮饭店的转让价款以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之后祝贺��然在发给孙秀英的函件中提到汉饮饭店的转让总价为60万元,但此仅为祝贺的单方表述,孙秀英并未认可,相反,孙秀英还催促祝贺尽快落实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因此,祝贺的这一主张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汉饮饭店转让未成的原因在于祝贺一方,其要求没收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未就汉饮饭店转让的具体履行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审基于《预交定金协议》中“如房东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变更的及以上条款无法做到的情况下,祝贺必须全额退还定金给孙秀英”的约定,判决祝贺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祝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