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天祥与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天祥,孙裔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曹天祥,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裔权,个体工商户。原告曹天祥诉被告孙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祥的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天祥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孙裔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曹天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曹天祥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借款人:孙裔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裔权向原告曹天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孙裔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条记载及原告和证人王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孙裔权至今分文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裔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裔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天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3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裔权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曹天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