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飞与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4号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静。委托代理人张瑾阅。原告陈飞与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驼峰乡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被告驼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瑾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因原告与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海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15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合计18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这180万元,但是被告每次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驼峰乡政府支付原告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驼峰乡政府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是存在的,海盛公司负责浦湾路的项目经理和原告带两份盖好章的债权转让书一起来到我们乡政府,要求我们将应支付给海盛公司的工程款中的180万元支付给陈飞,我们在上面盖章相当于仅知道他们债权转让的这一事实。海盛公司承包的浦湾路工程的长度按合同约定是5.5公里,但实际上是5.4公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27.6万元,实际上为224.71万元。首先我们要扣除工程款总额的5%即112355元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过,质保金现在不应支付。其次还要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关于这工程的人工工资等款项457608元,因此我们目前实际只欠工程款1677137元未付。原告主张我们支付180万元,超出1677137元部分我们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向我们催要款项时,因为我们不清楚应该支付给海盛公司还是原告,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海盛公司与被告驼峰乡政府签订《驼峰乡浦湾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盛公司从被告驼峰乡政府承包浦湾路改建工程,浦湾路全长5.5公里、宽6米、路肩各一米。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7.6万元。计划工期从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9日,共40天。如遇特殊情况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顺延,工程竣工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乡政府在2013年底拨付工程总价款中的50%.交通局所承担剩余部分工程款,待交通局拨付后乡政府留存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剩余部分及时支付给海盛公司。2013年10月29日,浦湾路改建工程完成30%,海盛公司将其对被告驼峰乡政府的227.6万元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部分的债权中的13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飞,要求被告驼峰乡政府将按照工程合同到期的债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飞。2013年11月1日,被告驼峰乡政府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该转让行为。2013年11月15日,浦湾路改建工程完成70%,海盛公司将其对被告驼峰乡政府的227.6万元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部分的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飞,要求被告驼峰乡政府将按照工程合同到期的债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飞。同日,被告驼峰乡政府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浦湾路改建工程结束,实测工程长度为5.4公里,工程总价为224.71万元,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原告陈飞庭审中认可这一事实。2013年12月,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马福海由于资金紧张,拖欠浦湾路工程浇筑所用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457608元,同意由被告乡政府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当事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驼峰乡政府陆续代海盛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和工人支付了457608元。原告陈飞庭审中认可这一事实,称海盛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不包括这457608元。浦湾路改建工程中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即112355元,也不包括在该转让的债权中。工程的实际总价款扣除已经代为支付的457608元和保修金112355元,被告驼峰乡政府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1677137元。原告陈飞向被告驼峰乡政府要求支付180万元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飞称海盛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180万元中只有1677137元能实现,对于不能实现的部分,其保留向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7份、转账凭条3份、存款凭条2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飞与海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驼峰乡政府时,对被告驼峰乡政府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驼峰乡政府应向原告陈飞履行付款义务。海盛公司转让给原告陈飞180万元债权,但工程的实际总价款224.71万元扣除被告驼峰乡政府已经代为支付的457608元和保修金112355元,被告驼峰乡政府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1677137元。因此,海盛公司转让给原告陈飞的180万元债权中,只有1677137元能实现,其余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陈飞要求被告驼峰乡政府支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1677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驼峰乡政府辩称扣除其代付的457608元和留存的保修金112355元,其只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77137元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飞货款1677137元。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其中1000元由原告陈飞负担,其中9500元由被告东海县驼峰乡人民政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