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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被告婚后长年居住在娘家,不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在灰汤经营鞋店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深,被告婚后住在娘家是由于要照顾其患有食道癌的父亲。在原告家里被告也尽心尽力照顾了原告及婆婆,为重病的婆婆接屎接尿,擦洗身子。因原告不愿管被告母子三人的生活开支,被告被迫借钱开了一家鞋店用来维持生活。虽然原告如此,但被告为了给孩子们一个温暖的家,还是愿意好好的对待原告,为此,被告还把儿子周某1与女儿周某2的户口迁到了原告这边,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不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并非真心组建家庭,故对婚姻失去信心,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征地补偿协议、宁南村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