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国,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藁城市梅花镇倪家庄村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彭雪子诉被告朱吉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吉国,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子诉称,2014年6月28日5时30分许,朱吉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村路口时,与同向左转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吉国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朱吉国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8526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的藁公交认字第(2014)第5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定期门诊复查、出院或复查日后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等;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检查花医疗费27616.25元;4、藁城市天诚助剂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彭雪子系该厂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15元;5、户口薄1本,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军、李晓璞与原告彭雪子系母子、母女关系;6、河北博菱电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某系该公司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11元;河北奔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日平均收入为115元;7、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彭雪子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11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500元。被告朱吉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证据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诊断证明中2人护理与长期医嘱不一致,7月8日后应为1人护理;对证据4、6、7、8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每天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450元认为过高,应在1000元范围内酌定;因原告年龄已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认可,要求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票据均为同一辆车出具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朱吉国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村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原告彭雪子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彭雪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藁公交认字第(2014)第5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子无责任。原告彭雪子受伤后被送至藁城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7616.25元。2014年8月12日、9月16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1、左锁骨骨折;2、眉间皮裂伤;3、脑震荡;4、额部头皮撕脱伤;5、鼻部、上唇部软组织挫伤;6鼻翼、上唇部皮裂伤;7、左肘部、左髋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8、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10、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11、右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12、左侧筛窦小骨瘤。并分别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3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雪子面部瘢痕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彭雪子系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军、女儿李晓璞护理。在原告彭雪子住院期间,被告朱吉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居民服务业行业日平均工资为77.8元。被告朱吉国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第(2014)第5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雪子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彭雪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16.25元,被告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45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516.25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雪子10000元,不足部分32516.25元-10000元=22516.25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23316.25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朱吉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原告彭雪子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年龄虽已59周岁,不存在法定退休事由,被告方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力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7.4元/天×154天=5759.6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本院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要求按当地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较低,本案中,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77.8元/天/人×39天×2人=6068.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其就医距离、天数、必要的陪护人员,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彭雪子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第4-8项损失合计33532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雪子各种损失43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316.25元。原告彭雪子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吉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吉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雪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532元,在所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雪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3316.25元,共计66848.25元。二、被告朱吉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彭雪子返还被告朱吉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朱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